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併斟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因對員警指揮手勢反應遲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有多語之情形,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卷宗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被告賴振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某橋下,飲用啤酒後,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太平區育賢路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對員警指揮手勢反應遲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7時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