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吳金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嗣於102年6月
3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收支狀況所示: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129元,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463元,相對人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萬0,244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故相對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觀諸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相對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7,666元,總計清償金額為55萬1,952元(原債務總額為312萬6,84
2元),清償成數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17.65%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度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意見參照)。本件相對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生活支出,其中公司代扣之勞健保費、醫療費、誠實險863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5,00
0元,雜支及醫療2,000元,合計1萬5,436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是異議人以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萬0,244元,為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等語,尚非可取。而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約
2萬2,462元,另有每年8,000元之年終獎金,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可憑,則相對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足堪認定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此外,本件復查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各款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原認可裁定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認可該更生方案,認事用法,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