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精忠
李政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精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起子壹支沒收。
李政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精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政峯前於9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易精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 蘇美珠 、 陳錦惠 、 徐鳳秋 、 田豐義 、 鄭亞帆 、 謝文榮 、 吳佳 娌、 羅萬傑 、 郭添盛 等9位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及被害人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易精忠另與李政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吉成 之財物。
三、嗣於101年2月11日12時起至14時止間某時,警員於南投縣埔 里鎮 愛蘭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時,尋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於車上發現易精忠遺留之行動電話手機,嗣警員於同日16時15時許,循線前往易精忠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經徵得其母親 古玉梅 同意後搜索該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之外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易精忠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易精忠、李政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精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政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3、84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蘇美珠、陳錦惠、徐鳳秋、田豐義、吳吉成、鄭亞帆、謝文榮、 吳佳娌 、羅萬傑、郭添盛及「國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翁東益 (見警卷第58至59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暨回收物品登記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查獲清冊各1份(見警卷第60至65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易精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行竊時所持之自製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尾端鋒利(見警卷第66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易精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李政峯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固未敘及被告易精忠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易精忠、李政峯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易精忠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易精忠所犯如附表一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易精忠、李政峯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被告易精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李政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易精忠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謝木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均非佳,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易精忠甚且在南投縣數鄉鎮市四處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渠等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所竊財物均業由被害人所具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易精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之各罪,及就被告李政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易精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易精忠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被告易精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易精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之犯行,既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應由本院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易精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犯行,皆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自製起子1支為被告易精忠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至10犯行所用,此業據被告易精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書證│主文│備註││號││││││││├─┼────┼────┼─────────┼───┼─────┼─────┼──┤│1│101年2月│南投縣國│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蘇美珠│南投縣政府│易精忠攜帶│自首│││4日5時30│姓鄉中興│生命、身體、安全構│(車主:│警察局車輛│兇器竊盜,││││分前某時│路167號│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黃錫欽 │尋獲電腦輸│累犯,處有│││││前│之兇器自製起子1支│)(見警│入單、贓物│期徒刑陸月││││││,撬開車牌號碼00-│卷第17│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6471號自小客貨車之│至18頁│(見警卷第│金,以新臺││││││門鎖進入車內後,再│)│19至20頁)│幣壹仟元折││││││以該自製起子尾端插│││算壹日。扣││││││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案自製起子││││││式,竊取上開車輛得│││壹支沒收。││││││手。│││││├─┼────┼────┼─────────┼───┼─────┼─────┼──┤│2│101年2月│南投縣埔│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陳錦惠│贓物認領保│易精忠攜帶│自首│││4日11時│里 鎮樹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見警│管單(見警│兇器竊盜,││││30分前某│三街與青│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卷第21│卷第23頁)│累犯,處有││││時│ 田三 街口│之兇器自製起子1支│至22頁││期徒刑陸月││││││,撬開損壞車牌號碼│)││,如易科罰││││││5V-8489號自小客貨│││金,以新臺││││││車之門鎖(毀損部分│││幣壹仟元折││││││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算壹日。扣││││││後,再以該自製起子│││案自製起子││││││尾端插入電門啟動引│││壹支沒收。││││││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3│101年2月│南投縣埔│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徐鳳秋│南投縣政府│易精忠攜帶│自首│││6日0時40│ 里鎮育德 │生命、身體、安全構│(見警│警察局車輛│兇器竊盜,││││分前某時│街與光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卷第24│尋獲電腦輸│累犯,處有│││││四街口│之兇器自製起子1支│至26頁│入單、贓物│期徒刑陸月││││││,撬開損壞車牌號碼│)│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S2-1546號自小客貨││、查獲照片│金,以新臺││││││車之門鎖進入車內後││4張(見警│幣壹仟元折││││││,再以該自製起子尾││卷第27至30│算壹日。扣││││││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頁)│案自製起子││││││之方式,竊取上開車│││壹支沒收。││││││輛得手。│││││├─┼────┼────┼─────────┼───┼─────┼─────┼──┤│4│101年2月│南投縣埔│以徒手方式竊取工字│田豐義│贓物認領保│易精忠竊盜│自首│││6日3時許│ 里鎮珠生 │鐵3支(共重320公斤│(員工│管單、現場│,累犯,處│││││路旁香蕉│)。嗣載運至翁東益│ 楊証中 │照片2張(│有期徒刑叁│││││園內│所經營、址設國姓鄉│作證,│見警卷第32│月,如易科││││││○○路0○0號「國姓│見警卷│、71頁)│罰金,以新││││││資源回收場」變賣。│第3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2月│南投縣魚│易精忠與李政峯共同│吳吉成│贓物認領保│易精忠共同│自首│││7日1時許│ 池鄉中山 │以徒手方式竊取鐵製│(見警│管單、現場│竊盜,累犯│││││路146巷│路燈柱20支(共重85│卷第33│照片2張(│,處有期徒│││││日月潭淨│0公斤)。嗣載運至│頁)│見警卷第34│刑叁月,如│││││水場前空│翁東益所經營、址設││、70頁)│易科罰金,│││││地○○○鄉○○路○○○號│││以新臺幣壹││││││「國姓資源回收場」│││仟元折算壹││││││變賣。│││日。││├─┼────┼────┼─────────┼───┼─────┼─────┼──┤│6│101年2月│南投縣埔│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鄭亞帆│南投縣政府│易精忠攜帶│自首│││8日5時30│ 里鎮育英 │生命、身體、安全構│(車主:│警察局車輛│兇器竊盜,││││分前某時│街63號育│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朱美蘭 │尋獲電腦輸│累犯,處有│││││英國小前│之兇器自製起子1支│)(見警│入單、贓物│期徒刑陸月││││││,撬開車牌號碼00-│卷第35│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0418號自小客貨車之│頁)│(見警卷第│金,以新臺││││││門鎖進入車內後,再││36至37頁)│幣壹仟元折││││││以該自製起子尾端插│││算壹日。扣││││││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案自製起子││││││式,竊取上開車輛得│││壹支沒收。││││││手。│││││├─┼────┼────┼─────────┼───┼─────┼─────┼──┤│7│101年2月│南投縣埔│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謝文榮│南投縣政府│易精忠攜帶││││9日21時│里鎮新生│生命、身體、安全構│(見警│警察局車輛│兇器竊盜,││││10分前某│路19之4│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卷第38│尋獲電腦輸│累犯,處有││││時│號對面空│之兇器自製起子1支│頁)│入單、贓物│期徒刑捌月│││││地│,撬開車牌號碼00-││認領保管單│。扣案自製││││││6733號自小客貨車之││(見警卷第│起子壹支沒││││││門鎖進入車內後,再││39至40頁)│收。││││││以該自製起子尾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8│101年2月│南投縣埔│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吳佳娌│南投縣政府│易精忠攜帶│自首│││11日8時│ 里鎮恒城 │生命、身體、安全構│(車主:│警察局車輛│兇器竊盜,││││前某時│街大城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陳義方 │尋獲電腦輸│累犯,處有│││││中旁│之兇器自製起子1支│)(見警│入單、贓物│期徒刑陸月││││││,撬開車牌號碼00-│卷第41│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1276號自小客貨車之│至42頁│、查獲照片│金,以新臺││││││門鎖進入車內後,再│)│5張(見警│幣壹仟元折││││││以該自製起子尾端插││卷第43至46│算壹日。扣││││││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頁)│案自製起子││││││式,竊取上開車輛得│││壹支沒收。││││││手。│││││├─┼────┼────┼─────────┼───┼─────┼─────┼──┤│9│101年2月│南投縣埔│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羅萬傑│南投縣政府│易精忠攜帶││││11日0時│里鎮同聲│生命、身體、安全構│(車主:│警察局車輛│兇器竊盜,││││20分前某│路10│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羅文福 │尋獲電腦輸│累犯,處有││││時││之兇器自製起子1支│)(見警│入單、贓物│期徒刑捌月││││││,撬開車牌號碼00-│卷第47│認領保管單│。扣案自製││││││3495號自小客貨車之│至49頁│、查獲照片│起子壹支沒││││││門鎖進入車內後,再│)│6張(見警│收。││││││以該自製起子尾端插││卷第50至53│││││││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頁)│││││││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10│101年2月│南投縣國│先以客觀上足對人之│郭添盛│南投縣政府│易精忠攜帶│自首│││11日6時│姓 鄉柑林 │生命、身體、安全構│(見警│警察局車輛│兇器竊盜,││││前某時│村中正路│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卷第54│尋獲電腦輸│累犯,處有│││││二段389│之兇器自製起子1支│至55頁│入單、贓物│期徒刑陸月│││││號│,撬開車牌號碼00-│)│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0861號自小客貨車之││(見警卷第│金,以新臺││││││門鎖進入車內後,再││56至57頁)│幣壹仟元折││││││以該自製起子尾端插│││算壹日。扣││││││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案自製起子││││││式,竊取上開車輛得│││壹支沒收。││││││手。│││││└─┴────┴────┴─────────┴───┴─────┴─────┴──┘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自製起子│1支│被告易精忠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犯│││││行所用│├─┼──────┼──┼───────────┤│2│車用音響主機│2臺│原分別置於車號00-0000│││││、9J-3495號自小客貨車│││││上(業經被害人徐鳳秋、│││││羅萬傑具領)│├─┼──────┼──┼───────────┤│3│水泥攪拌機│1臺│原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業經被害人│││││羅萬傑具領)│├─┼──────┼──┼───────────┤│4│紅黑色工具箱│1箱│原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內有水泥工││小客貨車上(業經被害人│││具1批)││羅萬傑具領)│├─┼──────┼──┼───────────┤│5│榔頭│2支│原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業經被害人│││││吳佳娌具領)│├─┼──────┼──┼───────────┤│6│破壞剪│2支│原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業經被害人│││││吳佳娌具領)│├─┼──────┼──┼───────────┤│7│千斤頂│1個│原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業經被害人│││││吳佳娌具領)│├─┼──────┼──┼───────────┤│8│延長線│1條│原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業經被害人│││││吳佳娌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