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康人豪 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聖子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賴聖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賴聖子等應連帶給付伊美金(除另有標示外,下同)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伊其餘之請求。伊對該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賴聖子等應再連帶1萬5,242元予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扶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法扶臺北分會以101年9月26日(101)法北天字第554號函送聲請人之資力符合該會無資力標準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28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於100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6萬3,875元,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新臺幣3萬元,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