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德前即有3次毒品前科,其另因竊盜、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夜間10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鄰242號住處附近之福基國小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1次。嗣警於101年5月29日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並於101年8月23日繫屬本院。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佳德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5月2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鄰福基
242號住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8月22日繫屬本院,並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90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刑事案件卷宗閱覽無訛,並有本院收案戳章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先繫屬審理之前案,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為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1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6日苗檢 秀呂 101毒偵1397字第19082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雖本案(後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於101年5月27日夜間10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鄰242號住處附近之福基國小路旁」,與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於101年
5月2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鄰福基242號住處之自小客車內」似有不同,然查:就時間而言,本案為10
1年5月27日夜間10時許,前案為101年5月27日22時許,僅因所採時制不同(12小時或24小時)導致用語不同,實際上均指同一時間;就地點而言,本案為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鄰242號住處附近之福基國小路旁,前案為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鄰福基242號住處之自小客車內,實際上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即稱:「於100年5月27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旁車上吸食安非他命」(詳參10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18頁之警詢筆錄倒數第8行至第7行),足認本件後案與前案均係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兩案確屬同一案件。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既為
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