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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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6年10
月12日以96年度雄秩字第778號裁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聲請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雄秩
字第778號裁處罰鍰10,000元,已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惟
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上開裁定、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移
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
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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