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拾肆點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徐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總重16.08公克,淨重14.18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總重0.34公克,淨重0.1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6包(含包裝袋總計16.08公克,淨重計14.18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總計0.34公克,淨重0.14公克),經送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5月
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總計16.08公克,淨重計14.18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總計0.34公克,淨重0.14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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