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竟豪 原名 曾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竟豪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281至308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觀諸債務人第1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竟達32,350元(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246頁背面),已逾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
6號准許更生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支出30,503元。嗣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20日調查時曉諭個人支出過高,命其重提更生方案後,其提出之新更生方案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仍高達34,979元(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253頁背面),更較債務人第1次提出更生方案所陳報必要支出數額為高。況債務人所陳報各項支出項目中,水電費1,000元即高於債務人於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所陳報797元(參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
226號裁定第2頁理由欄三㈡每月各項支出部分第1點);電話費1,100元亦尚屬過高;債務人個人支出於扣除房租、扶養費、交通、水電、有線電視、電話、瓦斯等各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陳報為9,829元,等同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數額,均可認債務人有浮報支出之嫌,難認債務人確有節省支出以清償債務之誠意。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31,480元、分8年共清償96期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22,080元,依此計算債權人受償成數為48.75%,清償比例非高,對照於債務人00年0月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22年,即對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債務人理應能更節約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以彰顯還款之誠意,故難認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本件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