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恒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恒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7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恒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恒霖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
0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100年11月7日屏檢榮黃100毒偵2181字第683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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