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鎧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志鎧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與 賴瑞翰 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之富格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格蘭公司)內飲用雞酒後,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友人住處,復於同日15時許,吳志鎧騎乘賴瑞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瑞翰,自前揭友人住處出發上路,欲前往富格蘭公司拿取賴瑞翰之眼鏡。迨於同日16時許,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賴瑞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凌晨4時9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吳志鎧亦因上開撞擊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位移性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急救,嗣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81%,已逾0.05%以上。吳志鎧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詢問之員警表明其為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之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相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志鎧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5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3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吳志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害人賴瑞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第37頁至第53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4頁),其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
又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鄧志均 於審理中證稱:死者的家屬大約
在案發翌日早上8點30分許到派出所報案,伊就隨同家屬直接至現場勘查,伊有問騎機車的人是誰,但是沒有印象有人說是吳志鎧,也沒有人說吳志鎧有喝酒的情形,伊是看到抽血報告才知道吳志鎧有飲酒,且伊是因伊同事即 洪養德 去醫院對吳志鎧做筆錄,經伊和洪養德確認後才知道騎機車的人是吳志鎧,伊是看到吳志鎧的筆錄之後才看到驗血報告,才知道吳志鎧有酒後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又證人即至醫院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洪養德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是誰報案,做筆錄那天是案發日之翌日,因吳志鎧受傷而無法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奉所長指示拿制式筆錄到醫院對吳志鎧做筆錄和去醫院拿吳志鎧之抽血檢驗單,所長有跟伊說要去問名字叫吳志鎧的人,但伊忘了有沒有說吳志鎧就是肇事者,只知道要作1份當事人的筆錄,伊去醫院時沒有人跟伊說誰是肇事者,伊之所以知道誰是肇事者係因伊到醫院病房問吳志鎧哪一位是駕駛人,吳志鎧就有說他是駕駛人,然後伊就在吳志鎧的病床旁開始對他製作筆錄,伊對吳志鎧做完筆錄後才去醫院的護理站拿取抽血檢驗報告,也就是吳志鎧先向伊坦承他服用雞酒而駕駛後,伊才去拿抽血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復警方係依據被告在大千綜合醫院製作之調查筆錄而判斷被告係機車駕駛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年
6月16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或到被告就醫醫院詢問被告前,相關員警並不知悉本件肇事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為何人,係被告於員警到醫院時,其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服用雞酒之肇事駕駛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肇事者是否有飲酒等情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酒駕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證人洪養德固證稱:伊於去醫院對被告做筆錄前,派出所所長有跟伊說被告是駕駛人,所以在伊去醫院之前就知道被告是肇事駕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惟此與證人洪養德前揭證稱:伊於被告供稱其係駕駛人前,伊不知誰是肇事駕駛人等語相悖,亦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鄧志均上開證述內容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上揭函文意旨迴異,復無證據可徵證人洪養德所稱所長知悉被告係駕駛人之合理根據為何,自難僅憑證人洪養德上揭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因酒後駕駛肇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致刑法第185條之
3增訂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車禍被告雖無視於上開規定及平日媒體之宣導,仍酒後駕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固應予譴責。然查被害人係被告自小到大一同成長之好朋友,平日兩人感情良好,案發當日被告飲酒後係應被害人之要求而騎乘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欲返回富格蘭公司拿取被害人之眼鏡等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富格蘭公司同事兼發現事故人 郭欽輝 、被害人之母曾貴梅、被害人之父 賴錦鋆 陳述在卷(見相卷第7頁反面、第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除自己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位移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外(見相卷第23頁),亦讓其飽嚐喪失正值青年時期摯友之痛,內心將受永遠苛責。是被告之錯誤已讓其遭受相當之教訓,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
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
0.181%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所搭載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復被害人之父母於偵查中均稱不提出告訴(見相卷第10頁、第38頁),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父母需要照顧(有兄弟可以協助照顧),此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之父母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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