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相對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
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77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9,000,000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因上開定期存單之期限為1年,前已屆滿,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又將屆滿,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事件無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