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桃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肆拾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念其係初犯,堪認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號被告洪金桃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桃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道附近之某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侵害 弘恩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號之和平街第二市場攤位內,以每盒光碟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弘恩公司人員喬裝買家購買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40片。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金桃於偵查中之自│1.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白│光碟之所有人。││││2.於上述時、地,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彭廣棋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光碟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扣案之盜版光碟40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欣諭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光碟名稱│數量(片)│├──┼────────────┼─────┤│1│電視劇三國│9│├──┼────────────┼─────┤│2│電視劇新水滸傳│9│├──┼────────────┼─────┤│3│電視劇步步驚心│4│├──┼────────────┼─────┤│4│昆蟲life秀│6│├──┼────────────┼─────┤│5│逗逗蟲│6│├──┼────────────┼─────┤│6│動物園道64號│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