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40條修正增訂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本院裁定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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