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罪①幫助洗錢罪②洗錢罪③洗錢罪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①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5月③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30至31日①109年6月8日②110年7月4日③110年8月3日110年4月20至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8號、111年度偵字第32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111年度易字第426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2日112年1月31日備註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19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號編號4.5.罪名①洗錢罪②洗錢罪①洗錢罪②洗錢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①110年8月3至4日②110年8月11日①110年8月21至24日②110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15、661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3日112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1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