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志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民南路口時,見 黃明義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把(未扣案),竊取CW─4718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
(二)復於100年9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後方空地時,見 王元珠 所有之鐵架8個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元珠所有之鐵架8個,得手後而欲離去之際,當場遭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並起獲所竊得之鐵架8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元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與起獲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所用之鐵製扳手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依被告供述業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