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郭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秉叡
李秉諭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祥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訴外人 李俊興 為被保險人,李俊興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嗣李俊興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意外跌落台中市龍井區(改制前台中縣○○鄉○○○路○○○○號前之大排水溝,經打撈急救,已無生命跡象(下稱系爭事故),其死亡時為祥盛公司之員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被上訴人李秉叡、李秉諭、葉珊榕依序為李俊興之長子、次子、配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竟遭拒絕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俊興係於前往訴外人全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死亡時並非祥盛公司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之正式員工,不具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險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李俊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疑因情感性精神病至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其係因病自殺或意外死亡,有待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祥盛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李俊興為被保險人,李俊興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險金五百萬元,主要給付項目包含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成員及其眷屬」,「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李俊興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倒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之大排水溝,經打撈急救,已無生命跡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進行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死亡原因欄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先行原因依序記載「意外」、「窒息」、「溺水」。李秉叡、李秉諭、葉珊榕依序為李俊興之長子、次子、配偶,均為李俊興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李俊興在死亡前,並未自祥盛公司離職,其死亡時仍為祥盛公司員工,自九十七年至李俊興身亡前,祥盛公司均以證人 許毓純 名義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予李俊興,業據祥盛公司經理 吳明訓 、許毓純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匯款回條、許毓純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訴外人 吳海龍 交易明細表及祥盛公司交易明細表可稽。許毓純固證稱:李俊興之薪水均由吳明訓負責計算,伊於月底再問吳明訓應匯寄之金額等語。然許毓純與吳明訓係夫妻,參酌吳明訓為祥盛公司之經理,並負責該公司之管理以觀,許毓純擔任祥盛公司之會計,其不清楚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尚無違反常情。又李俊興於九十九年十月仍受僱於祥盛公司,嗣因其於當月三十一日死亡,祥盛公司乃將其九十九年十月份之薪資三萬元匯予其養父即證人 李永盛 ,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撫卹金十八萬元匯予其母即訴外人 吳生 只,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至吳明訓所提出匯款十八萬元予 吳生只 之匯款回條右上角註明「李俊興資遣費60000×3=180000」,因李俊興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字樣係祥盛公司誤載,實為撫卹金等語,即堪採信。足認李俊興死亡當日仍受僱於祥盛公司。祥盛公司所出具李俊興之在職證明,其中繕打有祥盛公司名稱及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字樣者,記載李俊興到職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職務為職員,堪可採信。再全福公司業函覆法院:伊公司查無李俊興人事資料,伊未僱用李俊興等語,有該公司一○○年五月十一日全福000000000號函及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全福0000000000號函為憑,可見李俊興死亡當日並未受僱於全福公司。證人 簡克容 於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警詢中證稱:伊係全福公司僱用之粗工,於李俊興死亡當日,與李俊興一同外出工作,李俊興係伊公司之同仁,當天,伊與李俊興至前台中縣○○鄉○○路○○○○號前買早餐,李俊興說要下車到路旁小便,伊買完早餐後,找不到李俊興,後來在龍昌路大排水溝發現李俊興之屍體等語,及證人李永盛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七三號偵查案件中證稱:李俊興原本於死亡前一天要去上班,因拉肚子,沒有坐到車子,才於死亡當日,前往上班等語,縱然屬實,均無法證明李俊興已與祥盛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或已受僱於全福公司。觀諸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李俊興係因意外溺水、窒息死亡,其死亡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五第二項約定相符。綜上所述,李俊興於死亡時仍受僱於祥盛公司,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祥盛公司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匯予李俊興之母吳生只十八萬元,匯款回條右上角註明「李俊興資遣費60000×3=180000」;又簡克容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全福公司僱用之粗工,因同事李俊興掉落河流死亡,警方請 伊來 製作筆錄。當天伊與李俊興至台中市○○區○○路○○○○號前買早餐,李俊興說要下車到路旁小便,伊買完早餐後,找不到李俊興,後來在龍昌路大排水溝發現李俊興之屍體等語;李永盛於偵查中亦證稱:李俊興原來在越南工作,因為喝酒致身體不好,回到台灣休養,可能是要去找工作,才去做粗工,原本於死亡前一天要去上班,因拉肚子沒有坐到車子,才於死亡當日前往上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五二頁、二二七頁至二二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祥盛公司給付吳生只之十八萬元非李俊興之資遣費而係撫卹金,李俊興死亡時非全福公司之員工而係祥盛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謂上開款項係撫卹金,李俊興落水死亡時仍受僱於祥盛公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