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
林長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據之證明力雖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但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迭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下稱聯絡紀錄表)第二頁所載可知,代號七○九之巡邏車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一分自北上車道目睹現場時,已有拖吊車停在故障車(即案外人 邱重嘉 之汽車)後警戒,此時距邱重嘉報案(同日十九時零分)時間僅有一分鐘,依經驗推斷,拖吊車不可能於邱重嘉報案後一分鐘之內趕到故障車停放處。可見邱重嘉發現其車爆胎後,先是通知拖吊車前往救援,之後才向公路警察局報案。顯見不論是林長輝或廖志偉所駕駛之拖吊車,皆在當日十九時一分之前早已到場。依林長輝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記載,其所駕駛之拖吊車先至故障車停放地點進行救援,而約二、三分鐘後,廖志偉所駕駛之拖吊車才停放於故障車後方警戒。依常理,於第一時間所為之調查筆錄最接近事發時點,因記憶猶新之故,所陳述內容最接近事實。又縱此陳述未與警方相互核對時間,然參以前述聯絡紀錄表所載,可知於第一輛拖吊車到場時間,應與林長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約在十八點五十五分進行拖吊作業」之內容相吻合。依經驗法則,一百公尺之距離以正常時速行走,毋庸二分鐘即可抵達。被告二人既係於十八點五十五分即進行拖吊作業,而於十九時二分發生本次車禍,有長達七分鐘之時間,置放警示標誌之時間綽綽有餘,且渠等身為高速公路專業拖吊之從業人員,自均應對拖吊前應置放警示標誌,且應於車後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應知之其詳,惟渠等卻僅於十九點三公尺處置放三角錐,被告等顯有業務過失犯行甚明。原判決雖採用上開聯絡紀錄表之記載,然所認定被告等放置安全錐之時間僅約一至二分鐘一節,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認定被告等客觀上無可期待可再往後延伸擺設安全錐,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背判例之情形。㈢依證人 楊智傑 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乃限速一百一十公里之高速公路,並為最內側超車車道,夜間無照明,且為一彎道,駕駛人視線非常有限,且依證人證述事故當天天色昏暗,路間亦無照明,視線不良,單靠閃爍車輛故障之燈光警示常有不足。若發生交通事故,未於適當處置放車輛故障標誌警告來車閃避,來車恐有未及注意故障車輛所閃爍之故障燈,而發生二次事故之虞,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明文規定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應依規定駛離車道,除警示燈外,並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負責處理事故之拖吊車輛亦同此意旨,應於拖吊車輛後方適當處放置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語、以提醒來車注意。依被告等之供述可知,邱重嘉及林長輝於事故發生時,未設置任何故障警示標誌警告後方來車,而廖志偉僅於其所駕駛之拖吊車後方十九點三公尺處設置交通錐,然竟設於中線車道而非故障車所停靠之內線車道。又現場除三角交通錐外,並無未依規定設立其餘車輛故障標誌,不符合上開交通法規之要求,難認被告等就本件事故處理已盡其設置交通安全維護之措施。其等若依規定於一百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被害人 黃繼慶 當能注意,不致閃避不及撞擊拖吊車。綜上所述,被告等若依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擺放警示標誌,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行調查,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依法加以調查,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判例情事。
三、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長輝、廖志偉等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邱重嘉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起訴書誤載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二百零三公里九百公尺(下稱二○三點九K)處時,因輪胎爆胎故障,停放在內側車道處;其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標誌。被告等於接獲通報後,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號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拖吊及戒護。林長輝所駕拖吊車停放於上開故障車前方約三公尺處內側車道,廖志偉所駕拖吊車則停放於上開故障車後方約三公尺之內側車道上。被告等均明知上開規定,然林長輝於停放在上開故障車前方執行救援期間,未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警示標誌或交通錐;廖志偉到場後,亦未依規定之安全距離擺放交通錐,僅在所駕拖吊車後方十九點三公尺中線車道上(左距中內車道線零點四公尺),放置安全錐一個。因邱重嘉及被告等上開疏失,致同日十九時二分許,黃繼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內側車道駛來,因前開警告標誌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使黃繼慶見狀閃避不及,撞上廖志偉所駕之拖吊車後方,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十九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所列舉事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等判例云云。然本院上開判例,係分別就證據之調查、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惟查原判決係依卷附聯絡紀錄表所載,說明如何可推知邱重嘉於肇事當日十九時零分許以行動電話報警協助處理後,被告等因而分別駕駛拖吊車前往事故現場,而於同日十九時一分許到達案發現場;被害人黃繼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十九時二分許,撞上廖志偉之拖吊車後方時,距廖志偉駕駛拖吊車到達案發現場之時間,僅約一至二分鐘許。雖林長輝於警詢時供述係約十八時五十分接獲國道七隊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往,惟其上開所述之時間,僅表示大概時間,並非事先與警方相互核對時間無誤,其此部分供述之內容如何與上開聯絡紀錄表之記載有所不同,如何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依第一審履勘案發現場並測量之結果,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周龍湖 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其到現場時見被告等所駕駛拖吊車上之警示燈有亮著,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距離約三百公尺就可以看到,再慢慢駛入內側車道,做警戒,並開警報器、警示燈等語,參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時間為夜間,該路段鋪設柏油、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如何可推認當時拖吊車頂上之警示燈均開著相當明亮,且在距離案發現場外側車道約三百公尺處(即距離事故現場由南往北約一百八十公尺之轉彎處更北方)已可看到被告等所駕駛之拖吊車警示燈,如何已足警示黃繼慶減速改道行駛或進行煞車減速之安全駕駛措施。再經計算車速、煞車距離、該處路面及坡度等因素之結果,黃繼慶如何應有相當足夠之煞停距離,足供其提早預作閃避事故現場之安全駕駛反應。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等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另廖志偉未依規定設置警示設施,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等情,綜合判斷,被告等如何已盡其等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廖志偉如何於客觀上無可期待其再往後延伸擺設安全錐。至於違反交通法令之規定,與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存在,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亦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檢察官依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等設置交通錐之距離不足,及設置於中線車道上,形同道路障礙陷阱為由,認定被告等對本件車禍事故有疏失云云,如何不可採取等理由。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及法則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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