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義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義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就3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下稱甲刑期)確定。林義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民國10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林義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得逞。嗣 曹勝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林義峯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案件,而於103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林義峯居住處進行訪查,林義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另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義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余 清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曹勝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6張。
四、核被告林義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次)。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103年1月24日為警針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案件進行訪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並皆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先後所為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雖曾於10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二重國小人行道前,先後3次竊取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技士 吳恩生 所管領之水溝蓋,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然查被告前案行竊地點與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者距離甚遠,此有卷附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行竊所侵害之法益對象復有不同,尚難認本案與前案間具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無重覆起訴之情事,自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為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林義峯所為之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林義峯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林義峯犯竊盜罪,累犯,處│││北市○○區○○○路與疏洪十路旁,徒手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有、由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勝旺負責管理維護之水溝蓋3塊得逞││├─┼───────────────────┼────────────┤│二│林義峯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林義峯犯竊盜罪,累犯,處│││北市五股區清水公園內之慢速車道,徒手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有、由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清吉負責管理維護之水溝蓋11塊得逞││├─┼───────────────────┼────────────┤│三│林義峯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林義峯犯竊盜罪,累犯,處│││北市○○區○○○路(清水公園入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 余清吉 負責管理維護之水溝蓋11塊得逞││├─┼───────────────────┼────────────┤│四│林義峯於103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林義峯犯竊盜罪,累犯,處│││北市○○區○○○路荷花停車場內(近入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處左側及自動繳費亭對面),徒手竊取新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有、由余清吉負││││責管理維護之水溝蓋9塊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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