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09室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催告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臺
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爰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無法通知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11月29日執行
處通知、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778號、信封為證。然本件
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黃俊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