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85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告 林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13日、到期日110年8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週年利率利率20%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屆期尚餘136,646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示仍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46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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