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告 楊明智
被告 蕭世榮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省道台3線279.5公里處附近東側路旁起駛,欲由東往西方向向左迴轉,疏未注意而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原告父親 楊河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父親楊河山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損傷(指精神慰撫金)及原告為了照顧父親楊河山生活起居因而一年沒有工作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4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父親楊河山之車禍事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確定,惟系爭車禍事故受害者為楊河山,並非原告,原告並無權利主張醫療、精神、看護費用等損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由路旁起駛,欲由東往西方向向左迴轉,疏未注意而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撞及原告父親楊河山所騎乘由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父親楊河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法條可知,得依前開法條,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父親楊河山,並非原告;上情亦據被告依111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為此項答辯,且經本院送達答辯繕本予原告收受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1頁)。本件原告仍執意以其名義起訴向被告為前開請求,於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父親楊河山受傷,辭去工作一年多,亦受有損害等語。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楊河山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但依前開說明,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人係被害人楊河山,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4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