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聲請人 朱瑪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自原裁定公告之到期日起,予以延長六十日。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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