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聲請人 朱瑪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辦理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六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朱瑪利對於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因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九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不得為移轉或支付轉給等變價之強制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其債務不能清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而其目前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卻遭鈞院97年度執字第80671號及97年度執字第79674號強制執行在案,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於鈞院就債務清理程序為裁定前,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再聲請人每月之薪資除要分擔家計及扶養子女外,尚因其配偶之母親患有失智症而需長期負擔看護費,其薪資債權遭扣除3分之1,將使聲請人每月難達最低生活標準,無法維持聲請人與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以維權益,實為德便等語。
三、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人就聲請人對於台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在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97年9月26日核發板院輔97執正字第79674號移轉命令。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就該同一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於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7年10月9日及97年10月14日核發板院輔97執正字第87313號及板院輔97執正字第87924號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卷宗無訛。再聲請人雖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67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就超出其原聲請範圍部分(即97年度執字第87313號及97年度執字第87924號)既已遭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聲請人財產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本院自有依職權併為裁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扣押命令之部分,因扣押命令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對於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其每月既仍餘有40,000元得自由運用【計算式:每月收入60,000(1-1/3)】,自難認有其所稱無法維持家庭之基本生活情事,該扣押命令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因此聲請人請求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全部停止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雖另請求本院裁定命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並主張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71號由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惟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本為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之權利,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其權利應不受影響,況債權人行使其債權非但不會造成聲請人財產減少,反足確認各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並提供聲請人辨明權利之機會,與首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牴觸,當無限制之必要;再聲請人請求就其履行債務之限制,惟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必須立即限制其履行債務之特殊情形,難認有即予保全之必要,是此部分亦無限制之必要。最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因聲請人對臺北縣立明德高級中學並無任何薪資債權,而遭臺北縣立明德高級中學就該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自再無執行之實益,當無保全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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