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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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頂骨部頭皮挫傷、前額挫傷、兩側上臂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