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殘海洛因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三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41號、92年毒聲字第336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169之1號6樓居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沾殘海洛因夾鍊袋1只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