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7
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得準用之。再按上訴意旨以其上訴狀係於法定期間內郵寄者,應以投郵之時間為準,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上訴人所稱應以投郵日期為準云云,於法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街○○○巷○○號6F之居所(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被告陳報之居所為上址)並由其受僱人即天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算至同年5月12日即屆滿10日,而上訴人上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至97年5月12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即被告至遲應於97年5月12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茲上訴人以郵遞方式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郵遞信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查上訴人郵遞上訴狀乃係遲至97年5月13日始到達法院,有本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於本院之日97年
5月13日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