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月
8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
年11月12日中午,在桃園縣內壢地區其工作之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住處附近某路段上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