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7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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