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菊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盛 楎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意旨有揭:「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由刑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 陳勝楎 及 林長茂 間,全為假債權,只不過是意圖製造匯款來矇騙而已,且此事實亦為另案民事所無,為此特將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前民事案稱其有八十萬元,然在87年偵字2426號又改稱其只有六十萬元,另向別人借二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稱其只有八十元萬而已,所以才向林長茂借一百萬元,然而已又有四十萬元擔保金,扣押上訴人房子。
㈢既欠一百八十萬元,何以給貳百萬元本票。
㈣既曰二十萬元為利息,何以與前民事案所說之月息二分不符。
㈤林長茂在88年偵續字15號,88/5/25訊問筆錄,供陳:只是單純借錢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 陳盛楎 之間的事,其並不知道等語。然被上訴人在87年偵字2426號,87/7/6訊問筆錄,供稱:當初有向林長茂說錢要給陳盛楎周轉,利息怎麼弄,林長茂說沒有關係,其想他們是親戚,就這樣不干他的事,錢由陳盛楎去還林長茂云云,且又稱:本票沒還給陳盛楎,是因其還有六十─七十萬元在裡面了,要有保障云云。故:
⒈林長茂事先早已知道,並非其所稱不知道。
⒉陳盛楎只欠乙○六十─七十萬而已,另壹百萬元本票是保証票,故此一百
萬元本票應返還陳盛楎,而陳盛楎應返還上訴人,怎知將竟此保証提示受償,已獲不當得利,且上述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⒊林長茂在87偵2426,87/3/18訊問筆錄稱:被上訴人也還錢,他向我借一百
萬元等語,與被上訴人前所述:這樣不干他(指被上訴人)的事,錢由陳盛楎去還林長茂云云,相矛盾,且亦與林長茂在87偵續15,88/8/25訊問筆錄,供稱:迄今未還等語,前後矛盾,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常向其借錢,搞不清那一筆有還等語,然此一辯稱又與前民事訴訟案件及88偵續15曾向金融機構函查時並無此款項不符。由此可證是三人串通,製造假債權。
⒋陳盛楎說未還,然在88偵續15,88/8/25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先答稱:陳盛
楎多少有還,又改稱都沒有還云云。(此段問答,書記官漏未記載),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既然多少有還,則應誠信原則,應視為全部己還。
二、縱使陳盛楎借錢為真正,然陳盛楎亦已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為清償,此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與前案並非同一事實,更無再審之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陳盛楎間確有借貸資金之往來,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陳盛楎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匯款予陳盛楎,由陳盛楎分批提領,業經法院八十三度訴字第六六一號乙案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函查屬實,且經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函查結果,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被上訴人匯出之一百萬元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匯出,足證被上訴人與陳盛楎間確實有資金之往來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
二、被上訴人係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一六七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二二四號依法強制執行,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意旨,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縱有不當,惟在債務人(即上訴人)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變更前,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矧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債權,亦非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上訴人就系爭票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得向陳盛楎請求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職是,縱認上訴人因台聚公司之股份買賣無效致受有二百萬元之金錢損害,惟系爭損害既經法院為實質審查並為其勝訴確定之給付判決在案,足見上訴人先前所受損害業獲得填補,即無損害可言。
四、本諸票據係「無因性」流通證券之性質,上訴人執其與陳盛楎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於法非僅無據,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該兩者間亦因前述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而不得認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矧上訴人業由確定判決足以賠償其損害,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洵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民事事件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返還被上訴人陳盛楎(已更名為 陳國誠 )後,被上訴人陳盛楎再將之返還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等均不能返還上開二紙本票於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陳盛楎、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本票及票款返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陳盛楎同額本息,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非一致,非屬同一事件,則前訴既判力客觀範圍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陳盛楎購買台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聚公司)股份,價金二百萬元,由伊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陳盛楎作為價金,嗣後該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為不存在,陳盛楎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竟與訴外人林長茂及被上訴人通謀,以「林長茂先匯款與被上訴人,次由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貸與陳盛楎,陳盛楎再將系爭票據交與被上訴人,最後由陳盛楎將其貸得之款項返還於林長茂」之方法,製造陳盛楎與被上訴人間之假債權,再由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拍賣伊所有房地,伊為免房地遭拍賣之損失過大,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對被上訴人清償,致因此受有本利合計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六十六元之損害。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又縱認被上訴人與陳盛楎間之債權為真實,亦因陳盛楎已如數清償,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重複受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代位陳盛楎傷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陳盛楎同先位聲明之本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則以:陳盛楎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匯款予陳盛楎,該二筆款項係由陳盛楎分批提領,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執其與陳盛楎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陳盛楎購買台聚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為不存在,惟陳盛楎並未將上訴人簽發作為價金之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房地,上訴人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清償本利合計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六十六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茂、陳盛楎通謀,以「林長茂先匯款與被上訴人,次由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貸與陳盛楎,陳盛楎再將系爭票據交與被上訴人,最後由陳盛楎將其貸得之款項返還於林長茂」之方法,製造陳盛楎與被上訴人間之假債權,再由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房地而重複受償,縱認被上訴人與陳盛楎間之債權為真實,亦因陳盛楎已如數清償,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重複受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債
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可稽。
㈡查被上訴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一六七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確定裁定,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領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六十六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二頁),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陳盛楎再返還予上訴人及確認兩造間就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受敗訴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六頁),該確定裁定既未經嗣後之確定判決廢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次查訴外人陳盛楎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
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了以先扣利息,被上訴人遂向林長茂調取一百萬元,由林長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加上被上訴人原有資金計一百八十萬元,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匯款予陳盛楎,並經陳盛楎分批提領使用,而林長茂之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左右並無任何一百萬元之臨時進款,僅有該次一百萬元之出款,有借據乙紙、匯款回條聯兩紙、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3)陽信社字第九八○號函件、合作金庫合金營櫃字第六一一五、六八六八號函附於士林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四八、四九、六九、七十、八二頁),足證被上訴人與陳盛楎間確實有資金之往來關係,已難認被上訴人與林長茂、陳盛楎有何製造假債權之行為。
㈣而上訴人於前述士林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陳盛楎後,陳盛楎再將之返還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與陳盛楎均不能返還系爭本票於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與陳盛楎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係以「系爭本票之轉讓,顯係被告陳盛楎與其友人即被告乙○共謀為避免前項所述原因關係抗辯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乙○取得該等本票亦無對價,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乙○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乙○匯款予被告陳盛楎之資金係陳盛楎為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本票債權轉讓而向其姐夫商借之款項先匯予乙○,再由乙○匯給陳盛楎, 陳某 收取該款再返還其姐夫。故前揭本票之轉讓,顯係被告陳盛楎與被告乙○共謀為避免前述原因關係抗辯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對價,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職是,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五一頁),而士林法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主張之此一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為無可採,則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長茂、陳盛楎通謀,以林長茂先匯款與被上訴人,次由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貸與陳盛楎,陳盛楎再將系爭票據交與被上訴人,最後由陳盛楎將其貸得之款項返還於林長茂之方法,製造陳盛楎與被上訴人間之假債權,再由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房地而重複受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前述確定判決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而該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就此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㈤至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陳盛楎間之債權為真實,亦因陳盛楎已如數清償,
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重複受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固提出士林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訊問筆錄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查於上述上訴人告訴陳盛楎、林長茂及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偵查中,雖林長茂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所調借之一百萬元及借款金額利息如何計算等之陳述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林長茂辯稱供詞前後不一是「因被上訴人常向我借款,也搞不清那一筆有無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況被上訴人與林長茂間之借款契約與被上訴人與陳盛楎間之借款契約係兩個獨立之契約,縱被上訴人清償其向林長茂所借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與陳盛楎間之借款契約並不因之而消滅。而陳盛楎於偵查中亦陳稱:(是否向乙○借一百萬元?)「是的,尚未還他」。(為何迄未還他?)「當時已轉給他本票,他可聲請強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就陳盛楎已清償系爭本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難採。則陳盛楎既未將欠款歸還被上訴人,僅將其持有之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轉讓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就本票強制執行受領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六十六元,自非不法,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陳盛楎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六十六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陳盛楎同先位聲明之本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