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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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女兒育有1子剛滿月,婚事需被告主持,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另案曾逃亡遭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9年9月2日裁定羈押,並於109年12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難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人以女兒育有1子剛滿月,婚事需被告主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惟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滅證或串證為羈押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