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被上訴人 黃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因經商需要資金,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 陳金緞 (已於100年1月8日死亡)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75
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 曾卉妹 抵押借款,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該抵押債務,致系爭房屋遭拍賣,由曾卉妹於91年10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房屋原為 黃陳金緞 擬分配其子女之財產,卻因被上訴人而遭拍賣抵債,致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兩造遂於93年9月20日在黃陳金緞之見證下簽立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原本要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需償還上訴人300萬元,並交付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280-45地號,下稱969土地)之所有權狀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爰依系爭合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使用「 黃揚文 」為偏名,然系爭合議書上立書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黃陳金緞亦未在見證人處親自簽章,系爭合議書乃被上訴人偽造,對伊不生效力。系爭房屋雖因伊之因素而遭拍賣,惟伊另有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69-3號房屋)以為補償,69-3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段15
-113地號)原為黃陳金緞、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楹棟 所共有,其上系爭房屋則為黃陳金緞所有,上開58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1年10月23日由抵押權人曾卉妹拍賣取得。
㈡969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5年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
繡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70土地)原為黃陳金緞所有,於101年由訴外人 黃麗琴 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㈢69-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969、970土地上),納稅義務人為黃楹棟。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9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合議書,由兩造
之母黃陳金緞見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議書(原審卷第1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合議書上之「黃水樹」簽名非其所簽、「黃揚文」印文非其所有,系爭合議書乃上訴人所偽造等語置辯。經查:
⒈遍觀系爭合議書之內容、立書人、見證人、日期等通篇字
跡,無論書寫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各字間之勾勒、轉折運筆方式等,均具相同特徵,顯全由同一人所書寫,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系爭合議書係其一人所書寫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3頁),應堪認系爭合議書上立書人欄「黃水樹」之簽名、見證人欄之「黃陳金緞」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黃陳金緞所親簽。另上訴人就系爭合議書上「黃揚文」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其主張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蓋印云云,即非可採信。再據證人即兩造兄弟黃楹棟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未見過系爭合議書,不清楚黃陳金緞有無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借款,只知道被上訴人有欠人錢還不出來,導致系爭房屋被拍賣,影響伊等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房屋被賣掉之事如何約定,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及證人即兩造姐妹黃麗琴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合議書,不知道系爭合議書所寫內容,黃陳金緞生前沒有交代如何分配其財產等語(原審卷第256、257頁),如黃陳金緞有於93年間擔任系爭合議書之見證人,理應會就其名下財產日後如何分配告知其子女,惟黃陳金緞非但未就其財產做分配,亦未曾向其子女提及系爭合議書之事,則黃陳金緞是否確有擔任系爭合議書之見證人,實非無疑。
⒉另由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 張秀莉 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兩
造聚集在一起在談房子的事,不知道是否是寫系爭合議書,伊沒有當場看到兩造寫系爭合議書,是上訴人跟伊說系爭合議書的事,伊有在省北路的租屋處看過系爭合議書等語(原審卷第292、293頁),足見張秀莉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合議書之繕寫、簽名過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合議書簽立時,張秀莉有在場云云,非可採信。又張秀莉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要出售時,上訴人就要到外面租屋,被上訴人有答應要給上訴人300萬元,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黃陳金緞說要給上訴人300萬元(原審卷第293、295頁),然伊於原審詢問300萬元如何計算出來時,係證稱:
伊不知道,這是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93頁),前後證述不一致,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 黃盈棟 於原審證稱:關於系爭房屋被賣之事,被上訴人
曾經講過欠伊212萬元,伊問被上訴人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說850萬元分成4等分,當時還有黃麗琴在場,黃陳金緞及上訴人不在場,被上訴人有提到也要補償上訴人,伊認為兩造間應有承諾的可能性很高等語(原審卷第189、
191、192頁),黃麗琴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被拿去抵債後,被上訴人曾說如果他有錢時會補償我們兄弟姊妹,
850萬元會分成4份,是在這幾年有聊過,在場者有黃盈棟、被上訴人及伊,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提及此事等語(原審卷第258頁),固足認被上訴人曾向黃盈棟、黃麗琴表示願就系爭房屋遭拍賣一事為補償,惟黃盈棟、黃麗琴均證稱補償金額為850萬元分成4等分即2,125,000元,與系爭合議書所載補償數額300萬元明顯不符,加以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復係表示須待日後有錢時才會補償,就具體補償之時間、方式均未為約定,已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一事之補償已達成協議,亦無從以此推認兩造有達成如系爭合議書內容之補償協議。
⒋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合議書內容提供所有權狀
為擔保,可見系爭合議書屬實,並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為憑(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則以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黃陳金緞保管,且該土地已經重測為969地號土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曾與黃陳金緞同住於系爭房屋,業據張秀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4頁),則上訴人顯有可能因此取得舊土地所有權狀,而系爭合議書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依黃盈棟、黃麗琴、張秀莉前揭證述,亦難認所載內容屬實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能提出舊土地所有權狀而推論系爭合議書之內容為真。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合議書上之被上訴
人簽名、印文確屬真正,亦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如系爭合議書內容之補償協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欠債而遭拍賣抵償,黃
陳金緞表示本來要分掉的這筆錢,由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乃於系爭合議書簽立日93年9月2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實之存在,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