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書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書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書辰(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3日│106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9年度毒偵字第137│9年度撤緩毒偵字│││號│第146號│├─┬────┼────────┼────────┤│最│法院│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實││219號│454號││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8日│├─┼────┼────────┼────────┤││法院│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判││219號│454號││決├────┼────────┼────────┤││判決確定│109年6月6日│109年8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78│9年度執字第13281│││號(已執畢)│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