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0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兩者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均有不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8日│109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3040號│字第10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92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5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11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92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52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2日│109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35號(執畢)│第76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