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鄭瑞隆
陳喜 林秀花 潘進發 潘勝分 張坤成 陳榮祥 洪月珠 潘星宇 歐麗珠 陳文雄 鄭瑞豐 陳佐堂 呂宜娟 陳敏德 周榮宗 共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煥彰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面積122,124.57平方公尺、地目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訴外人即共有人 林正義 、 林煥昌 、 林獻男 (下稱林正義等3人)各曾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現租期已屆滿,上訴人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辦理續約,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申請調解4次,均調解不成立。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祖輩自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務農工作且世代傳承,系爭土地本為荒地,在上訴人等先祖輩之苦心開墾下,始造就土沃地肥,並為上訴人賴以為生之地,兩造之先祖輩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有耕地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兩造自應繼承該租賃契約。上訴人等願意繼續承租,惟被上訴人要求續租之租金高於周遭土地出租行情,顯非上訴人等所能負擔,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繼續協商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林正義等3人曾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土地現有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有無理由?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林正義等3人
曾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現有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甲方若欲
再行出租,乙方有依甲方所訂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出租人應將承租條件,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於通知到達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租,視同放棄等語,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133頁),足證林正義等
3人與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即明文約定,倘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若欲再行出租,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並應以書面聲請續租。換言之,上訴人於租期屆至,雖有優先承租權,惟需先以書面向林正義等3人提出續租之聲請,否則無從成立租賃關係。然兩造因未就租金數額達成協議,而未於租賃期間屆滿續約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明示租期屆滿若承租人未書面通知承租,顯見係早以約定方式阻止契約因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效力,故上訴人與林正義等3人間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至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先祖輩間前訂立三
七五租約,兩造自應繼承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合法有據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就兩造先祖輩間曾訂定三七五租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系爭土地是否曾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登記,經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登記等語,此有該所108年4月25日山鄉財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因三七五租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正義等3人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
生之租賃關係,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已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第
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編號及面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告│負擔比例│├──┼────┼───────┤│1│林秀花│4,145,622分之││││54,375│├──┼────┼───────┤│2│呂宜娟│4,145,622分之││││23,231│├──┼────┼───────┤│3│張坤成│4,145,622分之││││52,926│├──┼────┼───────┤│4│洪月珠│4,145,622分之││││304,706│├──┼────┼───────┤│5│歐麗珠│4,145,622分之││││47,365│├──┼────┼───────┤│6│陳榮祥│4,145,622分之││││364,648│├──┼────┼───────┤│7│陳喜│4,145,622分之││││158,077│├──┼────┼───────┤│8│潘勝分│4,145,622分之││││175,495│├──┼────┼───────┤│9│潘進發│4,145,622分之││││80,707│├──┼────┼───────┤│10│周榮宗│0000000分之││││236,395│├──┼────┼───────┤│11│陳文雄│4,145,622分之││││312,085│├──┼────┼───────┤│12│陳敏德│4,145,622分之││││342,619│├──┼────┼───────┤│13│潘星宇│4,145,622分之││││127,945│├──┼────┼───────┤│14│鄭瑞隆│4,145,622分之││││41,105│├──┼────┼───────┤│15│鄭瑞豐│4,145,622分之││││1,250,024│├──┼────┼───────┤│16│陳佐堂│4,145,622分之││││573,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