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品豪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盟二路自立一路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郭芷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胞姊即告訴人 郭謹儀 ,自上揭路口北側待轉區起步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郭芷彤及郭謹儀皆人車倒地,告訴人郭芷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上肢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謹儀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雙腕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芷彤、郭謹儀與被告和解,並於110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撤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