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 尤柏菖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廖柏豪 律師 王舜信 律師視同上訴人 尤俊龍
尤芳村 被上訴人 尤俊德 訴訟代理人 尤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尤柏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尤柏菖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尤俊龍及尤芳村,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尤俊龍之應有部分各1/6,視同上訴人尤芳村、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各1/3。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則依「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鑑估之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尤俊龍、尤芳村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上訴人則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經鑑估結果,分割後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720元,整體經濟效用高於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且分得二面臨路位置之土地價值較高,尤芳村亦可獲得更高之補償金額,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尤俊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尤芳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㈡前項分割結果,尤俊龍應補償尤俊德與尤芳村(該三人下合稱尤俊德等三人)、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用原判決附圖二的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尤俊龍之應有部分各1/6,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尤芳村之應有部分各1/3。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書第4頁可參,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兩造爭執者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二方案,尤俊德等三人均主張採用原審判決之附圖一方案)?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且公平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類似梯形,北臨和生路三段、東臨建國路,建
國路是主要道路,和生路是次要道路,交通便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97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17至321頁),可見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分割方法應以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能臨路為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上訴人所稱之檳榔攤並非占用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7頁),原審囑託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金若採附圖一為1345萬5840元、附圖二則為1350萬720元(原審卷第369頁估價師更正鑑估報告書第7、8頁之數據),若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尤俊龍取得系爭土地超額分配8萬6020元,如採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超額分配則為20萬1960元,此有估價師107年9月
4日函附估價報告書、同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305頁、第363至371頁),兩相比較,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價值較為相當,相對公平。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取得二面臨路(俗稱三角窗)全部位置,相較於面積相等之尤芳村,地理位置優越,獨厚特定共有人即上訴人,顯而易見,對於尤俊德等三人自非公平。故認原審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較貼近其應有部分價值,並能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尤俊德等三人),因認此分割方法較能符合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狀態。而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是斟酌尤俊龍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8萬6,020元,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尤芳村及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序減少7萬1,060元、7,480元、7,
480元,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可憑,依此計算,則兩造間應互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雖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違反系爭土地原本分管使
用之協議,伊曾耗費約350萬元整地,尚有檳榔攤(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申請電表營業使用,故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云云。惟共有土地雖曾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曾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經營修車廠,然兩造嗣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尤俊德等三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上開期間屆滿後,兩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二、上訴人願於93年
9月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尤俊德等三人1萬8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則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原法院92年訴字第746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嗣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約定履行,經尤俊德等三人依此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執字第19682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210005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卷第33、85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協議,亦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為終止分管之意思,且依前揭和解筆錄顯示,上訴人亦同意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而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轉角現存有其興建並申請用電營業之鐵皮結構檳榔攤,業經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該檳榔攤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57頁),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及執行法院公函可參(本院卷第96、33頁),是上訴人執此地上物請求採用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合前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既較為公平,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權利狀態相當,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取得面臨主要道路即建國路之土地,並無何不利,自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依鑑估結果計算兩造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尤柏菖本件上訴無理由,且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視同上訴人雖主張陳述均同被上訴人,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僅命由上訴人尤柏菖負擔,以求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尤俊龍││受補償人││├──────┼────┤│尤俊德│71,060│├──────┼────┤│尤芳村│7,480│├──────┼────┤│尤柏菖│7,480│├──────┼────┤│合計│86,0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