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露峯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露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露峯與綽號 阿誠廖瑞淵 (業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離境,並遷出國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中國大陸籍人士 葉君杰羅偉杰 及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不詳之成員以電話向居住在臺灣之民眾,以詐術行騙後,再指示該民眾匯款至該成員所申設香港地區之金融帳戶,嗣由集團中大陸籍或香港籍之成員提領款項,並交付章露峯,最後即由章露峯透過香港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匯兌之方式,掩飾、隱匿所得之贓款,並與 廖瑞淵朋 分贓款。嗣於103年9月5日某時,居住在屏東市之 黃瑞枝 接獲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因黃瑞枝名下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必須依指示將帳戶內現金以領出交付集團成員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監管,致使黃瑞枝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2日起,陸續將其所申請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並交付集團成員收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章露峯有關),並先後於同年9月18日及9月23日,分別將新臺幣430萬7,380元、400萬元各1筆轉換為港幣110萬元、100萬元,跨行匯入羅偉杰所申設之香港地區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偉杰於103年9月19日在香港紅磡地區提領前揭港幣110萬元並交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交付章露峯)後,又於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香港紅磡地區提領上開港幣100萬元,嗣偕同葉君杰將贓款港幣100萬元持往香港旺角地區某處之酒家與章露峯會合,並將放入前揭贓款之牛皮紙袋交付章露峯,章露峯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該筆贓款至位在香港大埔地區之某人民幣兌換店,欲將所得贓款匯入廖瑞淵指示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香港地區法院審結)。嗣經跟監之香港警方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3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再由於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與廖瑞淵、葉君杰、羅偉杰及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並於103年9月5日某時,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居住在屏東市之被害人黃瑞枝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黃瑞枝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2日起,陸續將其所申請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並交付集團成員收受,並先後於同年9月18日及9月23日,分別將新臺幣430萬7,380元、400萬元各1筆轉換為港幣110萬元、100萬元,跨行匯入羅偉杰所申設之香港地區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害人既為本國人,且遭詐騙地點、匯款地點亦均在我國領域內,本案犯罪結果地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無訛,當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殆無疑義。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屬實體判斷問題。辯護人辯稱本案我國無審判權云云,顯不足採,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枝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 章曉倩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章曉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3及335號刑事判決書、香港警務處2014年8月28日及9月4日「護耆行動」協查事宜傳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9日函文所附偵查報告及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24日上午在香港旺角地區某酒家與大陸地區人士葉君杰、羅偉杰會合並拿取裝有港幣100萬元之牛皮紙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之前往香港大埔地區某人民幣兌換店交予店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與廖瑞淵熟識,伊受廖瑞淵委託將該裝有港幣1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人民幣兌換店之店員,廖瑞淵表示稍後會過去拿取,並未提供帳號要求伊匯款,亦未表明該筆現金來源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上午在香港旺角地區某酒家與大陸地區人士葉君杰、羅偉杰會合並拿取裝有港幣100萬元之牛皮紙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之前往香港大埔地區某人民幣兌換店交予店員,為香港警員當場拘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第20頁及背面、第71頁背面、第9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背面),並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3及33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4頁至第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已明白供稱其不清楚廖瑞淵委託伊持往交予人民幣兌換店店員之該筆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背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依廖瑞淵指示從事前揭行為時,即已認識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況公訴意旨既認係大陸地區人士羅偉杰於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香港紅磡地區提領被害人黃瑞枝匯入其申設之前揭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100萬元,再偕同大陸地區人士葉君杰將贓款港幣100萬元持往香港旺角地區某處之酒家與被告會合,並將放入前揭贓款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縱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因被告事後依廖瑞淵指示為上開行為之前,該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之行為至多屬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對於贓款之處置而已,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3年上字第551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廖瑞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中國大陸籍人士葉君杰、羅偉杰及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不詳之成員以電話向居住在臺灣之民眾,以詐術行騙後,再指示該民眾匯款至該成員所申設香港地區之金融帳戶,嗣由集團中大陸籍或香港籍之成員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最後即由被告透過香港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匯兌之方式,掩飾、隱匿所得之贓款,並與廖瑞淵朋分贓款云云,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明本案認被告係屬共謀共同正犯,惟被告就此節已堅決否認,參以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黃瑞枝於103年9月5日遭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自同年9月12日起,陸續將其所申請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部分事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且敘明被害人黃瑞枝先後於同年9月18日及9月23日將新臺幣430萬7,380元、400萬元各1筆轉換為港幣110萬元、100萬元,跨行匯入羅偉杰所申設之香港地區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內,嗣並由羅偉杰分別於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24日提領,足見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廖瑞淵、葉君杰、羅偉杰等人事前謀議為上開犯行,以及如何進行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惟公訴意旨僅依證人章曉倩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章曉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證人章曉倩自102年6月份起至103年9月24日遭警方查緝止,受被告之指示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2張在臺灣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取款800餘萬元,且被告曾囑咐證人章曉倩將多達200萬元之現金交付綽號阿誠之廖瑞淵,顯見被告獲利甚豐、出手闊綽,據以推論被告在香港地區應係以跑單幫為幌子,然實際參與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無訛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乏實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公訴意旨所舉前揭香港警務處「護耆行動」協查事宜傳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附偵查報告及資料等,僅能證明被告為香港警方查獲經過及遭逮捕時經警扣得行動電話4支及SIM卡6張,惟此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事前同謀之積極證據;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觀諸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3及335號刑事判決書,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來源及用途始終避重就輕,況倘若係正常金錢來源,何須急於當日提領後旋兌換為人民幣,益徵被告知悉前揭款項係詐騙所得無訛云云,然縱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拿取之前揭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被告之行為至多屬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對於贓款之處置而已,業如前述,更無法徒以被告依廖瑞淵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上開人民幣兌換店店員乙情,遽認被告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廖瑞淵、葉君杰、羅偉杰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至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全部成立,然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又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事前同謀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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