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67號、104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豪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家豪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11日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繼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藍家豪與 唐鈺娟 原係男女朋友,然雙方於交往期間時有爭執,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藍家豪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內,2人復起口角,詎當唐鈺娟欲離去之際,藍家豪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強行阻擋並關上前揭住處房間之房門,不讓唐鈺娟離去,迄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唐鈺娟始趁隙開門逃離,而以此方式剝奪 唐玉娟 之行動自由持續達1小時之久。
(二)藍家豪復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預先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口之便利商店等候唐鈺娟,待唐鈺娟工作結束後途經該處時,雙方碰面又起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口,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他媽的B」、「靠夭」、「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唐鈺娟,足以貶損唐鈺娟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藍家豪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唐鈺娟恫稱「如果不跟我回去,我要不斷找你麻煩」、「讓你不得好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唐鈺娟,使唐鈺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藍家豪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緊抓唐鈺娟之手腕,將唐鈺娟之手腕反轉,並壓制唐鈺娟之身體,徒手握拳毆打唐鈺娟之後腦、臉頰等處,且以手纏住唐鈺娟之頸部,將其拖行數公尺遠,致唐鈺娟受有臉部紅腫(約4×3公分)、雙手之手腕紅腫(各約5×4公分、8×4公分)及後腦勺壓痛等傷害。
(三)藍家豪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鐵槌1把,至 陳國揚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日式威廉美髮店」,對陳國揚及任職於該處之唐鈺娟嚇稱「我要砸店」、「我要讓這間店開不下去」、「我要讓唐鈺娟不能在這裡工作」等語,並將鐵槌高舉,作勢要砸店,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國揚、唐鈺娟,使陳國揚及唐鈺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國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鈺娟、被害人陳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便利商店門口辱罵告訴人「他媽的B」、「靠夭」、「幹你娘(臺語)」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經過便利商店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皆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以言語恫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亦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傷害罪,此部分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恣意將告訴人關在房間內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在公眾往來之便利商店門口侮辱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法益之觀念,復以前揭方式傷害及恫嚇告訴人、被害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使告訴人、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驚嚇,顯無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畢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