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詎陳俊榮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南門橋下,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早上7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不知情母親 陳李呅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而於同日早上8時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8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一段與立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俊榮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機車駛進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黃鳴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遭陳俊榮騎乘機車的前車頭撞擊黃鳴美騎乘機車的左側車身,黃鳴美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1.5×1公分、左腳挫擦傷2×1.5公分、左足踝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俊榮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鳴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俊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立仁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並遵守路口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貿然騎乘機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之過失,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黃鳴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1.5×1公分、左腳挫擦傷2×1.5公分、左足踝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以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菩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797號偵查卷第5頁、警卷第9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新仁路一段的號誌為圓形紅燈,除經告訴人證稱:「我為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797號偵查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年度偵字第31556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卷第27頁反面),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循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循禁止通行之號誌,貿然騎乘機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以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挫擦傷1.5×1公分、左腳挫擦傷2×1.5公分、左足踝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新菩提醫院就診,其自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起至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之此段期間,均未遭受任何外力干擾,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的重機車駕照已經註銷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過失傷害等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註銷,已如前述,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被告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實屬可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且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貿然騎乘機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撞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1.5×1公分、左腳挫擦傷2×1.5公分、左足踝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的賠償,而未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彌補,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先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及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而被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酒醉情節,並非輕微,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紀錄,而知所警惕,足見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單純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願苛責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以及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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