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宇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侵入雲林縣○○鎮市○○路○○○號「雲林基督教醫院」旁之某未上鎖倉庫(未有人居住),徒手竊取 陳明鴻 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蔡宇洋得手後,為陳明鴻當場發現,其即攜竊得之上開剪刀離去該倉庫。
㈡、蔡宇洋竊得上開剪刀後,旋在「雲林基督教醫院」附近某工地之路邊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1條,並攜帶上開鋼筋與剪刀,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持上開鋼筋與剪刀破壞 陳雅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並伸手進破壞處打開左後車門而進入上開車輛,再至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試圖發動車輛引擎欲竊取上開車輛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1支及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宇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除有扣案之鋼筋1條外(見本院卷第21頁之105年度保管檢字第669號扣押物品清單),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鴻之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
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鋼筋、剪刀竊取告訴人陳雅慧上開車輛未果之行為,其所持用之鋼筋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鋼筋外表呈生鏽狀,長73.5公分,直徑1.5公分,整支鋼筋都是由鋼材所製乙節,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客觀上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其所持用之剪刀依警方所攝之扣案物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4頁),其前方尖銳,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筋、剪刀進入告訴人陳雅慧之上開車輛內,並欲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僅因為警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剪刀,也已由被害人陳明鴻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入監前係擔任廚師,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之鋼筋1支,為被告於路邊所拾得,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頁),足認該支鋼筋為無主物,並由被告透過無主物先占之方式取得所有權,且為被告用以進入而竊取告訴人陳雅慧上開車輛之工具,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51頁、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為被害人陳明鴻所有,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明鴻,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