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 陳亞倫
陳思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亞倫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否認原告陳思璇為其生母 朱曉雲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陳亞倫主張其雖於民國85年2月27日經被告陳進財認領,惟其生父係訴外人 張進明 而非被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陳亞倫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查本件原告陳亞倫之戶籍既仍為其業於上開時間經被告認領為婚生女之登記,致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堪認原告陳亞倫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陳亞倫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亞倫(女,00年0月0日生)雖於85年2月27日經被告認領;而原告陳思璇(女,00年0月00日生)雖係其生母朱曉雲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惟因原告之生父均非被告,而係為訴外人張進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亞倫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思璇非被告之婚生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陳亞倫係00年0月0日生,並於85年2月27日經被告認領;且原告陳思璇之生母於85年2月23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陳思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6、12、39-4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原告與訴外人張進明自行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張進明是陳亞倫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張進明是陳亞倫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張進明是陳思璇父親的可能性…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張進明是陳思璇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之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因之,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其生父均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張進明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亞倫之生父既非被告,自不因被告之認領而與之發生親子關係;又原告陳思璇之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原告陳思璇之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原告陳思璇為被告之婚生女。從而,原告陳亞倫請求確認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陳思璇請求否認原告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因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原告陳思璇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如併與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觀之,其應係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其受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而非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之,本判決主文第2項在文字上雖與其訴之聲明略有不同,惟既尚未逾越其請求之範圍,且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酌予調整,以更切合本件訴訟之性質,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