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財選任辯護人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財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上8時許,駕駛KOMATSU廠牌挖土機配合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新竹市○○○○道路刨除加封工程,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工作結束時,劉邦財駕駛上開挖土機沿新竹市經國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行駛時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取得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上開挖土機行駛於新竹市經國大橋上,並橫跨慢車道及外側車道,適 林莉婕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慢車道,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閃避不及擦撞前開挖土機後側,致林莉婕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骨折之傷勢而於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到院前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劉邦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莉婕之胞姊 林家伶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邦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50號相驗卷第6、7、76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莉婕之胞姊林家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4、5頁)。
(三)證人 莊洲冬 、 陳育承 、 余詩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8、75、7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見上相驗卷9至20、66頁)。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上相驗卷第21、22、35至63、87頁)。
(六)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2條第6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挖土機行駛於新竹市經國大橋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致被害人林莉婕騎乘機車閃躲不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骨折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到院前死亡而急救無效,於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林莉婕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一、林莉婕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進中之動力機械,為肇事主因。二、劉邦財操作後方無燈光設備之挖土機(怪手),○○○區○○○○○道上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上相驗卷第78至81頁)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次因,而被害人林莉婕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害人林莉婕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亦同有過失甚明,然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要屬當然。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邦財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至告訴人認被告駕駛挖土機到達或離開施工地點之行為屬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故本案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群集企業社,所從事之業務係駕駛挖土機進行道路施工,非平日即以駕駛挖土機於道路為業,則駕駛挖土機於道路之行為尚難認作其主要業務或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被告上開駕駛挖土機於新竹市經國大橋上非屬業務行為,其駕駛上開挖土機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不構成刑法規定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人前開論告,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已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林莉婕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然因過失比例認知差異過大之問題,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