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為原告無償保管新台幣(下同)431萬元,當日原告並交付上開款項,約定93年6月5日為返還日,並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3年6月5日,票面金額為431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上開款項之擔保,詎料屆清償日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以無力清償而拒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民法第60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既屬真實,則告即應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於93年6月5日返還受領之431萬元,被告逾期未予返還,依法即應負擔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