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楊炳良 」均應更正為:「 楊炳南 」,並補充:「甲○○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分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炳南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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