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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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木製板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分
4期,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惟迄99年2月4日止,被告並未為任何給付,有本院99年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後反悔,竟不依和解契約履行,徒增被害人往返法院之辛勞,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