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丁○○於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千一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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