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其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台幣2萬元在案,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3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
四、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91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5591提存事件卷宗、93年度第263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於98年9月8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