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應補充:「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子有金錢糾紛等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尚可認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虞,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11日調查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甲○○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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