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告 闕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0301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以預定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在基隆市安樂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