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國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國永於民國109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下不引市、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忠孝東路0段000號前時,見騎樓處有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女子伸手招呼,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靠近路面邊緣以利載客,適同向、後方由 蘇敬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與蕭國永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蘇敬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嗣蕭國永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敬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國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初越過白色的車,就開始減速,煞車燈也有亮起來,我是確定右邊沒有車才這樣做,是證人即告訴人蘇敬凱(下逕稱姓名)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搶快要超車,若他有保持30公尺左右的距離,不可能煞不住,後車有跟前車保持距離的義務,這是後車的錯,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63至64頁)。
一、於案發時、地,被告車輛與蘇敬凱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敬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蘇敬凱證述明確(見偵17255卷第17至23、55、99頁),復有蘇敬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7255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17255卷第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17255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7255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片1份(見偵17255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蘇敬凱證稱:案發時我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
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0段000號時,被告疑似要到路旁接乘客,突然往外側車道切過來,我閃避不及,於煞車後,我機車車頭仍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擦撞,我就受傷送醫等語(見偵17255卷第17至23、55頁)。
㈡經本院分別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以下均以畫面右上方時間紀錄)
註:畫面開始時,可見此處係3個車道【由內而外(即畫面
左方至右方)分別為第1至3車道】之道路,第1車道標記「禁行機車」之黃色文字,畫面右方第3車道外側設有公車停靠區,行車方向係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行駛。
⑴16:20:53-54
A車(即紅圈內之計程車,按指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沿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第3車道左側(較靠近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第3車道右側繪有公車停靠區)【見圖1】。
⑵16:20:54
A車車身向右偏向行駛,並靠近第3車道右側公車停靠區【見圖2】。
⑶16:20:55-56
A車車身向右偏、略成1點鐘方向、右側壓在公車停靠區方框左上角處時,B車(即藍圈內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人所騎乘機車,按指蘇敬凱機車)自A車右後方沿公車停靠區邊線直行而至,同時見B車車身向右傾斜,隨即撞上A車右後車身【見圖3至4】。
⑷16:20:56-57
B車騎士隨B車傾倒向右前翻滾離開畫面範圍,B車亦從畫面右方滑出畫面之外,同時見A車車身右偏,車頭略往左回正、朝東南煞停於公車停靠區内(東)側前緣【見圖5至7】。
--------------------------------------------------------
⒉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以下均以畫面左上方時間紀錄)
註:畫面開始時,可見此處係3個車道【由內而外(即畫面
左方至右方)分別為第1至3車道】之道路,行車紀錄器係由A車內朝前方車外拍攝。⑴16:20:53-54
A車沿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第3車道左側行駛,行人穿越道前方,路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見圖8】,同時見人行道内騎樓1名著粉紅色上衣路人招手攔車,此時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上方行車速度顯示45公里/小時,並隨減速而遞減【見圖8至9】。
⑵16:20:55-56
聞A車顯示方向燈聲響,同時見A車車身向右偏向行駛,並車身一半駛入右側(南側)公車停靠區【見圖10至11】。⑶16:20:56-58
聞尖銳煞車聲響(應為B車煞車聲),隨即聽見撞擊聲、A車略為搖動,同時見A車車身斜停於公車停靠區内【見圖12至13】。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案發時行駛於第3車道上靠近第2、3車道車道線處,因見路邊有女子伸手招呼,欲至路邊載客,車輛旋即靠右(即外側)偏向,致後方同向行駛之蘇敬凱見狀,至多2秒之反應時間而閃避不及,逕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導致蘇敬凱人車翻覆等情甚明。
㈢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偵17255卷第59頁),對於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7255卷第57、67至69頁)在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㈣本案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蘇敬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396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鑑定意見就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蘇敬凱未保持適度安全距離、搶
快要超車,其有確認後方無車始向右偏向行駛,自無過失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行駛間發現路邊女子伸手招呼,越過路旁停等白色車輛後開始減速,旋即向右偏向行駛,後方同向之蘇敬凱見狀僅至多2秒鐘反應時間,依常人反應均無從閃避,而肇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被告仍飾詞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三、末蘇敬凱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17255卷第63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見有人攔車,卻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偏右欲靠向路邊,致蘇敬凱受傷,駕駛行為顯有不當;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蘇敬凱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蘇敬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職業駕駛、母親罹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袁譽和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